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当地申报暂住登记。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一次性当场办结。对暂住半年以下的流动人口及时登记,免费发放临时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九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电子居住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九十六条 社区(村)警务室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九十九条 社区(村)警务室民警现场受理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当日完成信息录入、审核、生成居住证,打印居住证二维码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信息审核的,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百条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申领居住证的,警务室民警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居住证生成。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可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第二百零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或受理机构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三)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四)离开原居住地,居住登记信息被注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百零五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16周岁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16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二百零六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零七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缴销旧证。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
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二百一十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疆内、疆外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分别在1日、5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第二百一十二条 新疆户籍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在受理窗口当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
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以核查、单条查询或者反馈数据模型分析结果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应当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工作证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各级户政服务大厅窗口申请查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律师因代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请查询新疆户籍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迁出)日期、注销(迁出)原因等10项户籍信息,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申请表》(附件8),并向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当载明查询事由和具体查询对象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律师执业证》。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民因新生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交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于律师、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查询结果,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附件9),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二百二十二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附件8)。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附件9)存档。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知悉或者查询的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个人或者单位弄虚作假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记录。被记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我区五年内不能由他人代办或者为他人代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不享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跨省通办”“异地办理”“网上办理”等便民服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进行记录:
(一)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登记重复户口的;
(二)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办理居住登记,或者骗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四)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骗领、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用于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七)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申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事项的。
记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真实有效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
(二)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责任人姓名;
(三)记录的起止时间及违法违规具体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民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虚假声明承诺,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按实登记或者恢复之前的户口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书、《收养证》等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或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以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有关规定的合法租赁住所。
第二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级、本数。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公安部和自治区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安部和自治区相应政策办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具体解释。
附件:1. 声明(非婚生育子女、死亡注销、证件丢失无法缴销、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等情形)
2. 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
3. 关于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
4. 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5. (公安机关查找被捡拾人员)公告
6. 注销户口通知单
7. (注销户口)公告
8. 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
9. 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口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规定(试行)(三)
发布时间:2024-08-02 19:00:14
来源: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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