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林草(林)罚决字〔2024〕第03号
被处罚人姓名:张*根
职务:农民 电话:152****3198
家庭地址:第六师芳草湖垦区106团***小区*幢*单元***室
根据2023年度森林督查第四期图斑推送显示,10号图斑存在灌木林地毁林开垦的现象,下发图斑判读面积16.8705亩。经现地核实,该图斑位于106团与呼图壁县马桥管护站以南,地类为灌木林地。经调查,该地块2023年种植作物为打瓜,开垦面积16.8705亩,与图斑判读面积一致。当事人张*根存在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张*根涉嫌非法开垦林地案二调图、国家森林督查图斑10号套合三调数据图、认定意见书、一〇六团开荒造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为证。
2024年5月21日,呼图壁县林业和草原局将本案移送到呼图壁县公安局处理。经公安侦查后报请检察院审查,2025年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呼检刑不诉〔2025〕50号,决定对张*根 不起诉。并于2026年1月12日向我局出具《检察意见书》,提出“给予被不起诉人张*根相应行政 处罚”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从轻处罚事项)中有关规定。当事人张*根于2024年在非法开垦区域主动恢复林业植被,经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合格,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同时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上述综合因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张*根作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档次内,按0.5倍计算罚款,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的通知》每平方米费用为30元。决定对张*根非法开垦林地一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已恢复),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5倍以下罚款:16.9805亩(11247㎡)×30元/㎡×0.5倍=168705元(拾陆万捌仟柒佰零伍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呼图壁县支行(账号:300451*******4015)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图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