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县政办〔2022〕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呼图壁县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6日
呼图壁县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推进文明节地生态安葬,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昌吉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墓地所需建设资金以县、乡镇财政投入为主;村建公益性墓地资金由村自筹,县、乡镇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村集体筹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招商引资、个人投资、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对本辖区户籍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死亡用地。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墓地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统战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墓地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自然资源部门,经资源部门审批同意,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益性墓地数量、布局和规模。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节地原则,不得大规模开辟荒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以乡镇为主,村委会协助。按照集中埋葬要求,各乡镇根据民族构成不同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新建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新建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30%,每亩遗体安葬墓穴不得低于60个,支持分区建立骨灰安葬墓穴,鼓励村民骨灰安葬,采用不留坟头、树葬等节地生态多种葬式。墓穴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特征,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大墓、活人墓、豪华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和草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在建造过程中加强文物保护,如发现地下文物遗存,须立即停止施工,做好现场保护,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科学规划、依法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利用土地,依法依规做好征地补偿和政策解释工作。项目建设前,要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作为评估工作的重要标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二条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全面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手续和程序。行政村建设公益性墓地需要符合村庄规划,并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镇建设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现有的农村公益性墓地,要严格执行现行殡葬法规和相关政策。因规划或土地等问题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参照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流程完善手续;历史形成已投入使用,且规划、土地等问题难以解决的,应当经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县民政部门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发改委、住建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兴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自然资源、林草、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建设公益性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自然资源、林草、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规划设计方案;
(五)相关管理制度及乡镇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县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六条公益性墓地建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局、发改委、住建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公益性墓地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建立墓地管理制度和档案登记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墓地档案登记、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安全保障等工作,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遗体(骨灰)安葬须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安排穴位。墓地管理单位提供墓位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发放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根据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64号)规定,确保安葬位置、逝者姓名、家属信息齐全,妥善保存遗体(骨灰)安葬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可按规定收取必要的成本费和管理费用。墓地要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农村公益性墓地涉及墓穴及管理服务收费的,应该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在醒目位置公开墓穴价格和投诉电话。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账册,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墓地的维护管理和建设、人员薪酬,实行年度公开公布制度,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二十条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对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半年抽查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墓地准予继续开展服务;对季度抽查发现问题的和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予以查处,年检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统筹规划和建设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合理红白理事大厅,引导群众文明治丧、低碳祭扫。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基层组织作用,把治丧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培育和推广文明现代、简约环保的殡葬礼仪和治丧模式。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将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二十四条各乡镇应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法规、政策宣传,鼓励推广火葬,大力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的符合公益性墓地条件,并作为公益性墓地的,应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依据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少数民族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