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索引号 HTB003/2025-000004 信息分类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8-27
文号 呼县政发〔2023〕49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呼图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HTB003/2025-000004
信息分类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8-27
文号 呼县政发〔2023〕49号 
是否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呼图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呼图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县政发〔2023〕49号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呼图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6日

呼图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以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合同,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涉及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转让、租赁、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它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五)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六)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七)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全县政府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并定期通报。

第五条政府合同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全程监管的原则,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的协商

第七条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县整体性工作,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县人民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事先报请县人民政府议事决策,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工作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八条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明确承办部门或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报审、履行、争议解决、日常管理等事宜。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上述具体事宜的政府工作部门,合同涉及不同部门多项职责的,牵头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承办部门;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签订与司法局沟通过的合同,由部门内设机构承办。

第九条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调查合同合作方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情况,包括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二)负责审核合同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退出机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等主要条款,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防范措施,是否与已生效的其他合同约定不一致;与合同合作方进行谈判,并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三)负责对合同项目进行调研及可行性论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研究讨论等程序,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合同的适当性、可行性及行业技术标准等方面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负责核查意向引进项目是否违反国家或者区、州出台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五)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负责合同跟踪履行及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归档工作,发生争议时依法处置并及时上报;

(七)定期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条承办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情况、招商需要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采用政府采购或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作对象,开展初步协商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涉及保密事项的,在协商工作开展之前,承办部门(单位)应当与合同合作方签订保密协定。

第十二条协商工作展开后3日内,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需要开展合作的事项内容、具体要求、预期目的等形成书面材料,连同拟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其资格、资质证明材料、资产状况材料等一同报送至本部门(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审核。

所涉事项为重大政府合同的,相关部门(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应对前款所述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以本部门(单位)的名义提交县司法局。

第十三条有关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承办部门(单位)报送的事项情况及时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注意事项等;认为合作事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提交所在部门(单位)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第十四条承办部门(单位)经集体讨论研究认为存在重要法律事项且须法律专业人员协助的,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商请县司法局,县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业人员协助处理。县司法局经综合分析,认为确无必要安排专业人员协助的,则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及时予以反馈。

第十五条县司法局收到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合同协商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审。初审认为合作事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且须法律专业人员提前介入的,则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单位,并安排专业人员提前介入。

相关部门(单位)收到县司法局安排专业人员提前介入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主动和专业人员联系,并为专业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合同的拟定

第十六条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前期与合作对象的初步协商情况、法制审核机构提供的建议、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等,及时安排专人拟定合同。

第十七条合同中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时,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如本部门(单位)无相关专业人员的,可商请其他部门(单位)协助。

其他部门(单位)收到协助请求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确有必要的,可安排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如合同中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名词的,应当将相关名词解释作为合同附件,一并纳入合同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合同初稿拟定完毕后,应当将相关合同初稿在本部门(单位)内部征求合同可能涉及的内设机构意见,同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进行修改,修改后经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形成合同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条合同征求意见稿由拟定部门(单位)分发至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生态环境等可能涉及的部门(单位)进行政策性审查,并由相关部门(单位)分别出具《审查意见书》;涉及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分发至相关单位进行政策性审查,并由相关部门(单位)分别出具《审查意见书》;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分管县领导召开意见协调会议。

相关政策性审查单位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单位)的行业政策、审批环节、办理流程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政策性审查完毕后,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部门(单位)意见建议情况,对合同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部门(单位)集体讨论后形成合同送审稿。

第二十二条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送审稿及合同拟定和政策性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等一并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要件是否完备,主要条款是否具备;

(三)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六)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合同拟定部门(单位)。

第二十五条合同拟定部门(单位)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同定稿和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所涉合同为重大政府合同的,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应当将经合法性审查并修改完善后的合同,连同合同起草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及时提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情况列入县政府会议进行审议。

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会议审议情况,对相关合同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同定稿。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报送县司法局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非实质性内容变更由合同拟定部门(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章 合同的确定

第一节重大政府合同的确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

(二)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所涉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

第二十九条重大政府合同的拟定部门(单位)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修改合同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完善后的合同连同修改情况说明、县政府会议纪要报送县司法局;县司法局审核通过后向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出具确认函。

第三十条重大政府合同拟定部门(单位)持确认后的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签阅后,方可对外发布或签约;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呈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后,方可对外发布或签约。

第三十一条重大政府合同未经县人民政府会议集体讨论确定,合同拟定单位不得对外公布或签定。

第二节 一般类政府合同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一般类政府合同拟定部门(单位)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合同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完善后的合同连同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县司法局;县司法局审核通过后向合同拟定部门(单位)出具确认函。

第三十三条一般类政府合同拟定部门(单位)持确认后的合同,报经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或签约。

第三十四条一般类政府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拟定部门(单位)不得对外公布或签订。

第六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五条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综合合同协商、拟定、审查、确定等方面的情况,形成合同正式文本,不得擅自改动此前明确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政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签订,由合同签订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式4份。与非政府机构或企业签订合同的,应当由对方先签字盖章后政府方予以签字盖章,不得由政府方先签字盖章后以传真、信函等方式交由对方签字盖章;严禁在未经审核、备案的文本或空白文本上盖章后交由对方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承办部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一节 重大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重大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制度,相关合同审核通过后,由县司法局做好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重大政府合同签订后,拟定部门(单位)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2份合同。县司法局应当将1份合同连同合同审定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材料一并存档,1份备查,并分别做好登记。

第二节 一般类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一般类政府合同由各拟定部门(单位)统一管理,相关合同确定后,由拟定部门(单位)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做好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一般类政府合同签订后,拟定部门(单位)保存2份,其中1份合同连同合同审定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材料一并存档,1份日常使用,并分别做好登记。

第四十三条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向县司法局提交1份合同进行备案。

第三节 合同的借阅

第四十四条合同可以借阅,合同的借阅仅针对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原则上存档的合同不得借阅,日常使用或备查的合同可以借阅。因保密原因不得借阅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一般类政府合同的借阅应当由借阅人向拟定部门(单位)提出申请,重大政府合同由借阅人向县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明确要借阅的具体合同。借阅人应当在指定场所阅读合同,不得将合同带出指定场所,借阅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八章 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六条政府合同签订后,具体承担政府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协调;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在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具体承办该合同的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县司法局,同时提出解决办法,依法行使抗辩权、合同解除权等法定权利并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

(一)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

(五)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或者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风险。

第四十八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当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等程序。

第四十九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和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和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诉讼时效有关要求,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出庭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有必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提交所在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所在部门(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相关意见建议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经集体研究同意解除后,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合同相对方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重大政府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策,同意后方可解除。

第五十一条政府合同解除后,承办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向县司法局报告,并就解除合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县司法局;达成解除协议的,相关协议应当一并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合同行政主体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合同行政主体作为政府合同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其结果将作为县人民政府考核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审查而未报审查擅自签订合同的行政主体,县人民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县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关财政资金,县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合同签订的相关手续,县纪委监委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签订合同的行政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生情况不报告、规避合同审查部门监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纪委监委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分工调整不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相关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五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单位)当年政府合同管理情况、承办的县政府合同目录情况等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合同签订前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司法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