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县政办〔202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呼图壁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3日
呼图壁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图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作。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和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的筹措落实,明确有关部门农村供水管理职责分工。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乡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不断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县水利局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并组织实施,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要符合卫生要求,其涉及水产品的需符合生活用水国家标准,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州生态环境局呼图壁县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检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会同县水利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撤销),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
县发改委负责会同县水利局按照权限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
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主管的供水管理单位运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保障和监管,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供水计量器具鉴定的监督,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供电局负责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执行国家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优惠政策,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协助办理农村供水工程用地、规划手续。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其他涉及饮水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局负责指导监督农用地经营单位做好农业生产面源污染源治理,并指导相关部门、乡镇监管控制农业生产面源污染。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水利局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汇通达水务有限公司和其他供水单位对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负责,负责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村级管网以上(不含村内管网)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大力推进农村集中供水的覆盖面,凡是集中管网覆盖的自然村全部接入主管网,逐步实现农村供水一体化。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标准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加强培训、演练,提高响应能力。压实本辖区各供水工程管护责任,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行政村负责本行政村区域内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水源保护、计量收费、安全服务等工作,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各类供水管理制度(办法)及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管理人员和职责,合理确定水价。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的行政村按照国家农村供水水质标准负责供水水源的水质检测,每年在丰、枯水期各检测一次,并定期向县水利局上报水质检测报告。
用水户负责各自进户工程的管护,按规定缴纳水费,及时处理管网漏水等问题并向供水单位报告情况;积极参与本村、社区的供水管网维护、水毁工程抢修等工作。
第六条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县水利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本县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鼓励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居民)会及其他供水单位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网与城市管网及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并网,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域内农村供水状况普查,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等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进一步落实国家、区、州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供水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农村供水工程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供水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供水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应当积极配合州生态环境局呼图壁县分局,对国家批复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开展规范化建设,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定期开展水源地巡查工作。
对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业等供水单位通过设立警示牌、制定乡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地表水水源保护
(一)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养鱼、放鸭、放牧、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或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货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严禁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水源保护
(一)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单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并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m。
(二)在单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禁止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严禁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严禁修建渗水厕所、畜圈、粪堆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严防积水入渗和漫溢到井内,严禁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m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严禁堆放垃圾、粪便或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县水利局同意和生态环境局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当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七条县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应当监测、评估全县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水利局、卫健委应当制定水质监督和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水质检测活动,检测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小型集中供水的供水单位要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承担水质检测费用。
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等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与涉及乡镇、村(社区)。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应按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水质检测记录和报告要保留完好。水质检测结果向县水利局、卫健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规范供水档案;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水费收缴率达到95%以上。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账务体系,提供原始凭证备查,为供水成本核算提供依据。
(八)主动接受县水利局、卫健委、发改委、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域内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小型集中式供水、分散式供水的水价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管水组织、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并公示供水价格。
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相关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采取在各自然村统一安装总表与实行一户一表相结合的办法,达到全面计量,平衡总表与分表水量,控制水损。
千人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严格执行计量收费制度,按用水方量计费,每月或季度进行收缴。
小型农村集中式及分散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强化水费计收,完善计量设施,加强计量收费管理,加大饮水安全政策宣传力度,加快小型集中式及分散式供水从“福利水”、“免费水”向“商品水”、“付费水”转变,引导农村供水逐步形成用水户自觉缴费、供水单位规范收费、水费合理使用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权责和义务。
建设施工单位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用水协议。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十五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局。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七条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等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呼图壁县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县水利局应当编制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局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千人以上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来源主要为财政补贴和从供水单位水费中提留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管护人员报酬和供水设施更新更造。
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运行成本水价的,县财政予以合理补贴,补贴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年底供水管理单位预测核算年度的供水成本、售水收入、差额补贴额度等,提交县水利局审核,县水利局将财政补贴额度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维护经费主要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会、村民小组等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十条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收费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实现以水养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垃圾、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或修建建筑物的;
(二)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
(三)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
(四)私拆水表、私开铅封,越过水表设旁通管道或以其它方式偷水截水的;
(五)在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四十四条各级水管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县纪委监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工程或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七)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八)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九)财政补贴测算方法
单位供水成本(元/m3)=年供水总成本/年售水总量
平均售水价格(元/m3)=年售水总收入/年售水总量
补贴差额(元/m3)=单位供水成本-平均售水价格
补贴总额=补贴差额×年售水总量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